廣州市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指引
廣州市工資集體協商工作指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和備案
第六章 工資協議公布和工資協議法律效力
第七章 工資協議有效期限
第八章 工資協議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九章 工資協議監督檢查
第十章 工資協商爭議協調處理和工資協議爭議解決
為更好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為協商各方提供專業建議,依據國家有關集體合同平等協商和工資集體協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政策文件的規定,編寫本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通過工會或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調整機制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并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工資集體協商以單個企業內部協商為主,有條件的集團公司或鄉鎮、街、村及行業,或以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條 工會與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依法、公正、平等;
(二)協商一致;
(三)兼顧國家、企業和職工利益;
(四)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工會與企業都有權向對方發出工資協商要約書。
第四條 本指引旨在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企(行)業協會和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提供有關工資集體協商實際操作的專業建議,除法律法規有強制性規定外,相關內容僅供各方在實踐中參考。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工作時間、勞動安全衛生、勞動保護和企業獎懲制度;(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原材料成本價格水平、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
(六)國有企業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七條 推選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一)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二)職工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托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會的,由全體職工民主推薦選舉產生。職工協商代表應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
(三)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四)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一方首席協商代表,由集團公司屬下企業經營者或區域、行業的企業主聯合推薦;職工一方首席協商代表,由集團公司工會或區域性、行業性的工會組織派員擔任。
(五)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六)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可由集體合同協商代表擔任,也可在集體合同協商代表的基礎上依程序增加或調整。
(七)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八)已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應從職代會職工代表中推薦產生,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未成立工會或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由全體職工選舉產生。
(九)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的權利和職責
(一)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二)由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含加班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
(三)協商代表應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并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四)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1.參與工資集體協商;
2.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3.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4.代表本方參與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5.監督工資協議的履行;
6.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五)職工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義務。因特殊情況造成無法履行義務或代表空缺的,應當按法定程序重新產生。
(六)職工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其勞動條件。
(七)職工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九條 發出協商意向書
(一)協商雙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
(二)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
(三)一方收到提出方的書面集體協商要求后,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提出方,并與提出方進行工資協商。
(四)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正式協商前5個工作日內,向對方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 集體協商前的準備:
(一)熟悉與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政策文件;
(二)了解與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三)擬定工資集體協商議題,工資集體協商議題可由提出協商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確定工資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工資集體協商記錄員。記錄員應保持中立、公正,并為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第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布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做出回應;
(三)協商雙方就商談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工資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出現事先未預料的問題時,經雙方協商,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不能超過30天。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五)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工資協議草案,由雙方協商全體代表簽字。
(六)為保證工資集體協商的順利進行,企業上級工會或地方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派觀察員列席工資集體協商會議。
第十二條 工資協議草案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工資協議草案方獲通過。
第十四條 工資協議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形成職代會或職工大會決議。
第十五條 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達成的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參與協商的企業方和集團公司工會或區域性、行業性的工會討論,并經過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協商的企業和工會組織同意。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和備案
第十六條 市屬企業或在市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企業,其工資協議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區(縣級市)屬企業或者區(縣級市)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企業,其工資協議報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協議,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第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達成一致后,由企業行政方制作成工資協議文本,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達成的工資協議草案,經參與協商的企業法人和集團公司工會或區域性、行業性的工會簽名蓋章確認成立并制作成工資協議文本。企業行政方或企(行)業協會應于10日內將工資協議及《廣州市送審集體協議基本情況表》一式四份及以下材料,報送相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企(行)業協會民間組織登記材料、工會社團法人證明材料;
(二)雙方首席代表、協商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
(三)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書復印件;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工資協議草案的決議;
(五)參與協商的企業方和集團公司工會或區域性、行業性的工會審議通過工資協議草案的決議。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條款內容和簽訂程序等進行審查。
(一)資格審核。主要包括企業法人資格、企(行)業協會資格、工會社團法人資格、職工協商代表是否與企業存在勞動關系等內容。
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跨省市的大型企業或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屬下一級企業或子公司的負責人與工會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但只能委托一級,不得層層委托。
(二)程序審核。主要包括簽訂工資協議是否經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簽字等程序。
(三)內容審核。主要包括工資協議條款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是否符合國家或地方宏觀調控政策,工資協議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等。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資格、程序、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及時退回報送單位并加說明。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議中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條款、顯失公平的條款,可以提出修改建議,供雙方參考,不應直接在工資協議書上進行修改或強求企業按審核意見修改或執行,應將修改意見在《工資協議備案通知書》中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并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工資協議備案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當事人雙方的名稱;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資協議的時間;
(三)修改意見;
(四)備案時間;
(五)《工資協議備案通知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協議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協議備案通知書》,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工資協議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經過15日后,協議雙方未收到勞動行政部門的《工資協議備案通知書》,視為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該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條 工資協議的統計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做好對工資協議的統計工作,及時掌握本地區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的基本情況。
第六章 工資協議公布和工資協議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協商雙方應于5日內將已經生效的工資協議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布。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達成的工資協議,由參與協商的企業向本企業職工公布。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已訂立了集體合同的,工資協議可以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工資協議是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于工資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九條 工資協議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工資協議效力。
第七章 工資協議有效期限
第三十條 工資協議期限一般為1年。工會或工資協商代表等職工方與企業方均可在原工資協議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要約書,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可以重新簽訂或續訂工資協議,做好新舊工資協議的相互銜接。
第三十一條 工資協議期限屆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協議即行終止。
第八章 工資協議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在工資協議有效期內,由于環境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協議難以履行時,雙方均有權要求就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進行協商。
第三十三條 當一方就工資協議的變更或解除提出協商要求時,雙方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協商。
第三十四條 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并制作《變更(解除)工資協議說明書》。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工資協議的相應條款可以變更或解除:
(一)訂立工資協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
(二)訂立工資協議所依據的國家宏觀調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工資協議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使工資協議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雙方約定的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的條件出現;
(六)其他需要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的情況出現。
第三十六條 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議,向對方說明需要變更或解除的工資協議的條款和理由;
(二)雙方就變更或解除的工資協議條款經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議;
(三)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的協議書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審議未獲通過,由雙方重新協商;
(四)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的協議書,在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時,企業工會報送上一級工會;
(五)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協議的變更,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協商的企業法人提出,或由參與協商的集團公司工會或區域性、行業性的工會提出,才可進行協商變更。
第九章 工資協議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企業工會的監督檢查職責
(一)企業工會應當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對工資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經發現問題,及時與企業協商解決。
(二)企業工會可以與企業協商,建立工資協議履行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履行工資協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工會小組和車間工會應當及時向企業工會報告工資協議在本班組和車間的履行情況。
(四)職工代表有權對工資協議的履行實行民主監督。
(五)企業工會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通報工資協議的履行情況,組織職工代表對工資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上級工會的監督檢查職責
(一)上級工會對企業工會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工資協議負有幫助、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責任。
(二)上級工會根據企業工會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員作為顧問參與平等協商,幫助企業工會簽訂工資協議。
(三)上級工會收到企業工會報送的工資協議文本,應當進行檢查、登記、備案。
(四)上級工會在檢查、登記、備案工資協議時,如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知企業工會并提出解決意見和建議。
(五)上級工會應當參與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工資協議中出現的爭議。
(六)對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上級工會在組織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的同時,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協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聯合當地總工會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協議和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協議的簽訂、履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章 工資協商爭議協調處理和工資協議爭議解決
第四十條 工資協商爭議的協調處理
(一)工資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工資協商爭議。
(三)市屬企業或在市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企業,其工資協商爭議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區(縣級市)屬企業或者區(縣級市)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的企業,其工資協商爭議由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區域性、行業性工資協商爭議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四)協調處理工資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協調處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協調處理工作。期滿未結束的,可以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五)協調處理工資協商爭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受理協調處理申請;
2.調查了解爭議的情況;
3.研究制定協調處理爭議的方案;
4.對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5.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
(六)《協調處理協議書》應當載明協調處理申請、爭議的事實和協調結果,雙方當事人就某些協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將繼續協商的有關事項予以載明?!秴f調處理協議書》由集體協商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爭議雙方均應遵守生效后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四十一條 工資協議爭議的解決
(一)因履行工資協議發生爭議,工會代表應當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職工一方申請仲裁或者提出訴訟,應當征得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同意。
附件一:廣州市送審集體協議基本情況表
附件二:廣州市工資集體協議參考文本(企業)
附件三:廣州市工資集體協議參考文本(行業性和區域性)
廣州市送審集體協議基本情況表
單位名稱(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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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濟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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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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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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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送審情況 |
初次( )續訂( )
變更( )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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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資
(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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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月末職工人數 |
人 |
本次訂立協議期限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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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到期時間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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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席
代 表 |
甲方 |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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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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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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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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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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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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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
工會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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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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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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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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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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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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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
代
表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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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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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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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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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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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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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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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代
表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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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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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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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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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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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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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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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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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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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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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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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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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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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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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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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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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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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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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 公司
工資集體協議(參考文本)
一、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和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勞動保障部《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及《廣州市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精神,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經企業代表與職工代表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
二、本協議對公司和全體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協議。
三、企業根據“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和國家的法律法規,結合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狀況,實行
工資制度。職工的工資由 部分組成。
四、本企業工資實行按 (月、半月、周)發放制度,每月 日前以人民幣形式通過現金(銀行轉帳)發放,如遇到休息日,則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發放。企業無法定理由超過約定日未發放工資的,視為拖欠工資(遇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如公司拖欠職工工資,除全額支付職工工資外,同時加發相當于職工工資25 %的經濟補償金。
五、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 元。
六、本企業職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低于 元/月。(XXX崗位: 元/月;YYY崗位: 元/月),職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作為加班加點工資的計算基數。
七、本企業 崗位(工種)實行計件工資分配形式,企業要加強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的核算管理工作,協議期內計件單價為 ,計件定額為 ,同一崗位(工種) %(至少70%)以上的職工可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完成該定額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職工的加班加點工資計發標準為: 。
八、協商雙方經對企業生產經營和經濟效益狀況的分析與預測,結合相關經濟因素,對照政府公布的年度工資指導線,在上年度企業職工人均工資 元、企業凈利潤 元的基礎上,本年度企業職工人均工資調整幅度為 %(或企業凈利潤每增(減) %,企業職工人均工資增(減) %)。
(其他內容:如計件工資制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獎金、津貼、補貼的分配辦法,假期工資支付標準,工時管理制度及帶薪年休假等可根據企業情況選擇作為協商內容)。
九、本協議有效期內,國家、省、市等有關部門在工資方面的新的規定,且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協議標準的,執行新的規定和標準。
十、本協議簽訂后,遇有不可抗力或企業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雙方可協商修改協議,但每年最多只能修改一次。
十一、甲方和乙方各選派出 人組成協商小組和監督檢查小組,負責每半年檢查監督本協議的執行情況,且每年不少于兩次向企業和工會(或職工代表)聯席會議匯報履行情況,聯席會議有權針對問題適時協商。乙方應每年不少于一次向職代會(職工大會)報告工資集體協議履行情況。
十二、本協議有效期為一年,于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并于期滿前90日內進行下一輪工資集體協商。
十三、本協議簽訂后,企業應在10日內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收到本協議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本協議即行生效。
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報上級工會、當地勞動保障行政行政部門各一份。
(公司蓋章) (工會蓋章)
甲方首席代表(簽名) 乙方首席代表(簽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議(參考文本)
一、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和企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勞動保障部《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及《廣州市工資集體協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精神,結合本區域(行業)的實際情況,經本區域(行業)各企業行政方與工會方代表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
二、本協議對各企業和企業內全體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協議。
三、本區域(行業)各企業應于每月 日前向職工以人民幣形式全額發放其工資,如遇到休息日,則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發放。企業無法定理由超過約定日未發放工資的,視為拖欠工資(遇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如公司拖欠職工工資,除全額支付職工工資外,同時加發相當于職工工資25 %的經濟補償金。
四、在職工正常出勤的情況下,本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 元( 崗位(工種)的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 元)。
五、根據本區域(行業)各企業經營狀況、企業工資指導線、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因素,企業合理確定工資標準及年度工資增長幅度,本區域(行業)各企業當本企業凈利潤增長(減少) %時,本企業內職工工資平均水平與上年相比可增長(減少) %。
六、本區域(行業)各企業的 崗位(工種)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低于 元/月,職工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作為加班加點工資的計算基數。
七、本區域(行業)各企業的 崗位(工種)實行計件工資分配形式,企業要加強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的核算管理工作,協議期內計件單價為 ,計件定額為 ,同一崗位(工種) %(至少70%)以上的職工可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完成該定額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職工的加班加點工資計發標準為: 。
八、其他內容:如獎金、津貼、補貼的分配辦法,假期工資支付標準,工時管理制度及帶薪年休假等可根據企業情況選擇作為協商內容。
九、本協議有效期內,國家、省、市等有關部門在工資方面的新的規定,且最低工資標準高于本協議標準的,執行新的規定和標準。
十、本協議簽訂后,遇有不可抗力或企業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雙方可協商修改協議,但每年最多只能修改一次。
十一、企業和工會各選派出 人組成協商小組和監督檢查小組,負責每半年檢查監督本協議的執行情況,且每年不少于兩次向企業和工會聯席會議匯報履行情況,聯席會議有權針對問題適時協商。
十二、本協議有效期為一年,于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并于期滿前90內進行下一輪工資集體協商。
十三、本協議簽訂后,企業方應在10日內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勞動行政部門收到本協議之日起15日未提出異議的,本協議即行生效。
本協議一式四份,企業方和工會方雙方各執一份,報上級工會、當地勞動保障行政行政部門各一份。
企業代表組織(蓋章) 工會(蓋章)
企業名錄及法定代表人簽名(附后)
甲方首席代表(簽名) 乙方首席代表(簽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